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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辛○○相 對 人 戊○○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丙○○

乙○○甲○○己○○庚○○當事人間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通知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聲請人依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二四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

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152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4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59號提存書提存,嗣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136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24號假扣押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上開擔保金,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 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請求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狀影本各

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0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