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78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龍海市人民法院西元2003年4 月8 日(2003)龍經初字第329 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11月至91年12月間陸續向伊借款人民幣(下同)71,382.68 元,伊乃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龍海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並經該法院於西元2003年4 月8日以(2003)龍經初字第329 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67,100元,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但於褔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漳經終字第79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龍海市人民法院及褔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福建省龍海市公證處出具(2007)龍證字第586 號、587 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南核字第055117號、055122號證明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做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已在台灣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借款情事,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龍海市人民法院判命相對人給付67,100元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民事判決書、褔建省龍海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為證,依其形式記載之,應可認為真實。又依上開判決內容所載,相對人亦到庭表示承認此部分借款情事,則該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亦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另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故在台灣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並本於互惠原則,本院自得認可大陸地區所做成之確定判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