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794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丁0000000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工程承包糾紛而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並經該法院於西元2003年3 月13日以(2003)廈經初字第157 號判決命相對人丁0000000應給付聲請人人民幣(下同)176,840 元,嗣經相對人丁0000000提起上訴,並經褔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閩經終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及褔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出具(2007)廈鷺證字第04084 號、福建省褔州市公證處出具(2007)榕公證內民字第6887號587 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南核字第055133號、055140號證明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做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已在台灣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工程承包糾紛情事,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及褔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判命相對人丁0000000給付67,100元確定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及褔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之民事判決書、褔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福建省褔州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為證,依其形式記載之,應可認為真實。惟查,依上開判決內容所載,相對人丁0000000係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工廠,並非本國法人,於本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則聲請人以丁0000000為相對人而聲請承認該判決之效力,即無任何法律上之實益。又相對人乙○○部分,依上開判決所載,並未准許聲請人之任何請求,則該判決對乙○○部分並無聲請人有利之裁判,甚且,乙○○在該案件並非被告而係以第三人之身分列入,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亦無聲請承認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