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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聲字第 1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70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壹張(存單號碼:L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J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鳳簡聲字第4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出新台幣(下同)11, 0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經本院以96 年度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後,改提供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分別為1千萬元、1百萬元各乙張(存單號碼各為:L0000000、J0000000)及現金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96年度存字第31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乃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於96年10月25日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95年度鳳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及高雄廣澤郵局第311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21號全案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