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864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相 對 人 甲○○兼法定代理 丙○○人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東名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變更股東名義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相對人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丙○○、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2,931 元、26,383元(計算式:29,314×
0.1 =2931;29,314-2,931 =26,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