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86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春雨夏之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丙○○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二二八二號交付塔位權狀事件,為相對人春雨夏之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訴外人乙○○原係春雨夏之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夏之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4年
7 月25日死亡;而伊訴請春雨夏之陽公司交付塔位權狀,恐此無人代理之狀況久延而受損害,爰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4 項機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春雨夏之陽公司訴請交付塔位權狀,而春雨夏之陽公司之負責人林福全已於94年7 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為免本件訴訟因春雨夏之陽公司無人代理而久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原告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丙○○為春雨夏之陽公司之董事,且持有塔位,此有該公司股東持有塔位明細表在卷可按,是其就本件交付塔位爭議,應知其情,而適於代理春雨夏之陽公司於本件訴訟行使權利,爰選任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