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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聲字第 18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875號聲 請 人 高雄縣總工會(原名為高雄縣總工會勞工福利社)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六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會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65年度全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1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65年度存字第16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6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分別於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1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65年全字第1003 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380號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