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887號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27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5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1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90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亦已依法向本院聲請為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96年11月14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308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全字第2771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2112號提存書、92年度撤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2112號及91年度執全字第1906號、91年度執字第8321號等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