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通知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聲請人依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五六一一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依

本院民國88年度全字第561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5647號提存書提存,嗣經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4432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561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上開擔保金,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2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請求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狀、本院89年3月6日89高貴民惠88執全字4432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11月17日88高貴民惠88執全字4432號函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0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