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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丁○○

丙○○己○○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二六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新台幣7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其提出之再審訴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而終結,且該拆屋還地之執行事件亦已執行完畢,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5年6 月16日發出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95年6 月19日送達相對人丁○○、己○○、戊○○、乙○○,丙○○則96年2月8 日收受,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25號判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紀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