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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甲○○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82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07-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