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台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塔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CDK○○六五四三、CDK○○六五四二號,金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定期存單貳張,及現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共計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債權人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因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之擔保,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假扣押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2年度智裁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CDK0000000、CDK0000000,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現金340,000 元為相對人之擔保金,以本院民國92年度存字第14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383號保全程序事件執行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智上字第4 號判決確定,相對人遂行使權利向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6 號敗訴確定,相對人並無得行使之權利存在,則本件提存物供擔保原因顯已消滅,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2年度智裁全字第10號裁定、92年度存字第1457號提存書、92年度智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智上字第4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1457號、92年度執全字第13 83 號等相關卷證審核屬實,而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敗訴確定,此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證,足見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而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