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424號聲 請 人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即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永緒生醫技研股份宥限公司(即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商標權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3年度智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2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850元及上訴第二審後所再繳納之276,155 元(含第一審繳納不足而應再補繳部分),合計292,005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