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
9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20,相對人丙○○負擔19/20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案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94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合計39,724元,依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19/20核算結果,其金額為37,738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至同法第77條之23所謂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就所提出之相關書狀應交付繕本予他造所支出之影印費在內。故聲請人所主張尚應列入之影印相關訴狀費用414 元部分,即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訴訟費用內容,自屬無從准許,應予剔除,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