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 台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五樓法定代理人 丙○○
五樓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 律師相 對 人 惠群圖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0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23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95 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上開假扣押事件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撤銷命令而結案,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票裁定及請求相對人乙○○履行契約),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民國96年6 月7 日及96年6 月11日分別送達相對人乙○○、惠群圖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裁定書、提存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第295 號執行卷審查屬實。然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經查,本件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聲請人不受損害,並非聲請人撤回執行,且聲請人亦未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