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686號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通知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聲請人依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九三四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
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934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89年度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89
102 號)新臺幣1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3 號提存書提存,嗣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96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340號假扣押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上開擔保金,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請求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4月3日96雄院民嘉95執全字第296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8 月6 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22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8 月9 日中院彥文字第0960001091號函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