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726號聲 請 人 乙○○
33號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庚○○○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戊○○○相 對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金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酬勞金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32,528 元之1/2 ,亦即為116,264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