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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補字五二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故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附表所示空壓機組,經相對人依本

院96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予以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23958 號返還設備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空壓機組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若聲請人主張其為附表所示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人屬實,其將因附表所示空壓機組遭本院強制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附表所示空壓機組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之事實,未經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實體判決確定前,自有停止該部分強制執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附表所示空壓機組,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自應以附表所示空壓機組之價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比較決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32,500 元,即為附表所示空壓機組之出售價格,此分別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書各1 份可稽,故本件聲請人如未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得就附表所示空壓機組獲得之利益金額應以1,732,500 元為限,則其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即為1,732,500 元。參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約4 年4 月,以法定年息5%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375,375 元(計算式:1,732,500 ×5%×52/12=375,375) 。是以,本件擔保金應以375,375 元為適當。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謝靜雯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