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974號聲 請 人 里仁企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乙○○○
號號相 對 人 保旗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保旗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96年度建字第52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並已聲請退還訴訟費用3 分之2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扣除聲請人已聲請返還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17元外,尚應賠償聲請人4,458 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