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996號聲 請 人 穎宏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林岡輝律師
林石猛律師相 對 人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一 │一審裁判費│ 14,959元 │ 聲請人支出 │├──┼─────┼────────┼────────┤│ 二 │一審鑑定費│ 120,000元 │ 聲請人支出 │├──┼─────┼────────┼────────┤│ 三 │二審裁判費│ 24,795元 │ 聲請人支出 ││ │ │ │ 8,610元 ││ │ │ ├────────┤│ │ │ │ 相對人支出 ││ │ │ │ 16,185元 │├──┴─────┼────────┴────────┤│ 合 計 │ 159,754元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14,959元及鑑定費120,000元,共計 ││ 134,959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即94,471元││ ;聲請人負擔40,488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24,795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4,47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