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7年9 月間起即向伊申請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每月應依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日期繳納最低金額,未依約繳納時,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得加計第1 個月新台幣(下同)150 元、第2 個月300 元、第3至6 個月各600 元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應繳款項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向伊借款後,計至95年12月29日止,共積欠本金813,719 元、利息7,940 元,及自96年1 月15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2,250 元。
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又被告於93年6 月間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利息則約定按年息
18.25%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利息則改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於借款後並未依約給付,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78,088元及自95年1 月28日起至95年2 月27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消費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資料查詢單及約定條款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消費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原告主張被告以現金卡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清償明細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金額、清償期限及利息之約定為審核結果,亦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1,659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另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8,088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
9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