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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訴字第 10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原 告 癸○○原 告 庚○○原 告 辛○○原 告 戊○○原 告 壬○○原 告 丙○○原 告 己○○上四人共同 石繼志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回復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乙○○之繼承人癸○○、庚○○、辛○○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於訴訟審理中死亡(95年12月2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0頁)程序當然停止後,乙○○之法定繼承人中除戊○○、壬○○、丙○○及己○○已聲明承受訴訟外,尚有癸○○、庚○○及辛○○尚未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裁定命原告癸○○、庚○○及辛○○承受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