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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訴字第 1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 月1 日起向伊申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日期繳納最低金額,未依約繳納時,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每月帳單未繳金額在新幣(下同)100,001 元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500 元,違反約定連續達6 期以上者,其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5 期為限,且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應繳款項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計至96年2 月18日止,被告共積欠消費款535,641 元、違約金7,

500 元及自96年2 月19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繳。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伊曾申辦債務協商,並繳款至96年2 月始無力續繳,而此之前,原告每月應已分配得4,583 元,故伊餘欠之本金應為522,487 元等語,惟原告本件請求之消費款本金餘額,係已扣除各月之債務協商分配款,此有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表在卷可按,故被告餘欠之消費款本金確為535,641 元,當屬無訛,其前揭所辯,要無可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按期繳納消費款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而尚欠前上述消費款、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