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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訴字第 1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柒萬參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1日起陸續向伊申請信用卡,並經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等5 張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日期繳納最低金額,未依約繳納時,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得加計第1 個月新台幣(下同)150 元、第2個月300 元、第3 至5 個月各600 元之違約金,且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應繳款項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計至96年3月2 日止,被告共積欠消費款673,310 元、違約金2,250 元及自96年3 月3 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繳。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按期繳納消費款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而尚欠前上述消費款、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