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訴字第 1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號5樓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壹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南市,然兩造同意如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4年3 月19日起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被告向伊及中興商業銀行申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伊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日期繳納最低金額,未依約繳納時,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又如未能付清每月最低款項,伊部分以延滯第1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50 元,第2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第3 個月至第5 個月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中興商業銀行部分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未按期繳納應繳款項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計至96年

6 月21日止,被告共積欠伊消費款422,890 元、利息9,960元及逾期手續費2,250 元,又積欠中興商業銀行消費款79,426元、利息6,724 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按期繳納消費款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而尚欠前上述消費款、利息、逾期手續費、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欠款、利息、逾期手續費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