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21日受讓訴外人法商佳信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於94年10月3 日向法商佳信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申請家樂福信用卡使用,約定每月應依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日期繳納最低金額,未依約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
19.929計算利息,如仍未能於約定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最低應繳金額,第三人得加計逾期手續費。另被告於91年12月2 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用應按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之方式繳納,如未依約繳納時,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得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應繳款項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迄95年5 月12日持卡期間,累計積欠家樂福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8,907元,利息1,190 元,手續費1,200 元,共計31,
297 元,並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598,781 元,利息36,015元,共計634,796 元,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消費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資料查詢單及約定條款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消費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
27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