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訴字第 18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其中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甲○○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至被告甲○○雖於民國97年1 月13日下午2 時45分以電子郵件陳稱其因上呼吸道感染等病症,屆期不能到庭,惟並未提出診斷證明以資憑佐,尚難認其有正當理由,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0年3 月6 日邀同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向伊申領信用正、附卡各1 張(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一),甲○○另於94年6 月23日向伊申領信用卡正卡2 張(下稱系爭信用卡二)。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日期繳納最低金額,未依約繳納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按附表二所示利率及計算方式繳納利息。詎甲○○嗣未按期繳納月結單所載最低金額,截至96年7 月12日、96年7 月6日止,尚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償。而丙○○為附卡持有人,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應就附表一編號

1 所示系爭信用卡一之消費款暨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兩人對申領系爭信用卡一、二,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款未清償等節,均未予爭執,惟辯稱:對原告請求之利息額度存有疑義;被告丙○○另辯以:伊僅為附卡持有人,實際上並未消費,且系爭信用卡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原告並未就附卡持有人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予以說明,而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7 條規定,且該項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㈠原告已提出90年4 月間起之全部信用卡消費對帳單供被告核對,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指明利息部分之計算有何錯誤或不符契約約定之處,是其等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㈡其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內於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上方,以另一欄框列載附卡持有人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條款,並標明「請在簽名欄上簽名以表示同意下述聲明」,徵諸一般客觀情形,已足促使申請人注意該等約款之內容,並無未盡說明義務之情事。又附卡持有人毋需具備任何財力要件,亦毋庸經信用評估,即得附隨享有與正卡持有人共用信用額度、持卡消費之權利,而其所負擔者為連帶清償消費款之責,衡量其權利、義務之內容,尚無明顯失其平等互惠之處,是被告丙○○辯稱該連帶責任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係屬無效等語,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本件被告甲○○未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尚欠上述消費款、利息未清償;而被告丙○○為系爭信用卡一之附卡持有人,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欠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一:96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 備 考│├──┼──────┼─────┼──────┼───┤│001 │515,114元 │96.07.13 │年息19.929% │ ││ │ │(其中475,│ │ ││ │ │597元部分 │ │ ││ │ │) │ │ │├──┼──────┼─────┼──────┼───┤│002 │182,958元 │96.07.07 │年息19.929% │ ││ │ │(其中171,│ │ ││ │ │468元部分 │ │ ││ │ │) │ │ │└──┴──────┴─────┴──────┴───┘┌─────────────────────────────────────┐│附表二:96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之信用卡約定明細 │├──┬──────┬─────┬─────┬───────┬───────┤│編號│正卡持有人 │附卡持有人│消費款餘額│約定利息 │最後繳款截止日│├──┼──────┼─────┼─────┼───────┼───────┤│001 │甲○○ │丙○○ │515,114元 │按年息19.929% │96.07.12 ││ │ │ │ │計算 │ │├──┼──────┼─────┼─────┼───────┼───────┤│002 │甲○○ │無 │182,958元 │按年息19.929% │96.07.06 ││ │ │ │ │計算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