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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訴字第 18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

樓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兩造就本件借款之法律關係曾在借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借據及清償明細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消費及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

7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一:96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合計529,384元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001 │411,107元( │96.09.10 │年息19.71% │ 96.09.10 │逾期第1個月當月150元,第2個 │ ││ │其中374,610 │ │ │ │月當月300元, 逾期第3個月至第│ ││ │元始計算利息│ │ │ │5個月(含)每月600元計付違約│ ││ │) │ │ │ │金 │ │├──┼──────┼─────┼──────┼────────┼──────────────┼───┤│002 │118,277元( │94.11.22 │年息20% │ │ 同上 │ ││ │其中116,472 │ │ │ │ │ ││ │元始計算利息│ │ │ │ │ ││ │) │ │ │ │ │ │└──┴──────┴─────┴──────┴────────┴──────────────┴───┘┌──────────────────────────────────────────────────┐│附表二:96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之借款明細 │├──┬──────┬─────┬─────┬─────┬───────┬────────┬─────┤│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001 │ 丙○○ │ │信用卡 │ │按日息萬分之 │逾期第1個月當月 │96.09.09 ││ │ │ │ │ │5.4即年息19.71│150元,第2個月當│ ││ │ │ │ │ │%固定計算 │300元, 逾期第3個│ ││ │ │ │ │ │ │月至第5個月(含 │ ││ │ │ │ │ │ │)每600元計付違 │ ││ │ │ │ │ │ │約金 │ │├──┼──────┼─────┼─────┼─────┼───────┼────────┼─────┤│002 │ 同上 │ │在30萬元範│ │按年利率18.25%│ │94.10.21 ││ │ │ │圍內循環借│ │計算,遲延期間│ │ ││ │ │ │款 │ │按年利率20%計 │ │ ││ │ │ │ │ │算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