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訴字第 2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以伍個月為限,按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兩造就本件借款之法律關係曾在借款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11月間起即向伊申請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每月應依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日期繳納最低金額,未依約繳納時,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得加計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 元,最高以5 個月為限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應繳款項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刷卡消費後,計至96年9 月22日止,尚積欠219,

727 元及自96年10月8 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每月1,500 元以5 個月為限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另於94年

2 月4 日向伊申請可動用額度30萬元之循環借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8.88% 計算,並自動用日起以1 個月為還款期,每期應繳一定比例之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付款時,則改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動用款項後,自96年6 月20日止,尚有本金299,120 元及利息2,231 元、提領費100元,並自96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消費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帳單資料查詢單及約定條款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消費及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

7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