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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訴字第 2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2535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林育穗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十分之八即新台幣陸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十分之二即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肆元由被告林育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世琛即林育穗(下稱林育穗)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 月22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林育穗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林育穗向伊申領信用卡,依約林育穗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日期繳納最低金額,未依約繳納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按附表三所示利率及計算方式,繳納利息、違約金。詎林育穗嗣未按期繳納月結單所載最低金額,截至

96 年11 月6 日止,尚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還款明細表、利率變動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約定及還款情況等節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再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育穗因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亦未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最低應繳金額,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信用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林育穗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一:96年度審訴字第2535號,合計663,807元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001 │538,678元 │96.08.23 │年息4.935% │96.09.23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利率20% │ │├──┼──────┼─────┼──────┼────────┼──────────────┼───┤│002 │125,129元 │96.11.07 │年息16.26% │96.11.22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177號之借款明細 │├──┬──────┬─────┬─────┬─────┬───────┬────────┬─────┤│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001 │林育穗 │丙○○ │1,000,000 │93.03.22~│按郵政儲金2 年│逾期清償在6 個月│96.08.22 ││ │ │ │元 │99.03.22 │期定期儲金機動│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前12個月按│利率加年息1.45│10% ,逾期清償在│ ││ │ │ │ │月繳息,自│% 機動計算,如│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95.04.22起│逾期未還款,另│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分60期平均│加計1%之遲延利│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攤還本息 │息(本件違約時│ │ ││ │ │ │ │ │之利率為2.485%│ │ ││ │ │ │ │ │,加計2.45% 後│ │ ││ │ │ │ │ │,為4.935%) │ │ │└──┴──────┴─────┴─────┴─────┴───────┴────────┴─────┘┌──────────────────────────────────────────────┐│附表三:97年度審訴字第177號之信用卡約定明細 │├──┬──────┬─────┬─────┬───────┬────────┬───────┤│編號│正卡持有人 │附卡持有人│消費款餘額│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款截止日│├──┼──────┼─────┼─────┼───────┼────────┼───────┤│001 │林育穗 │無 │125,129元 │按年息16.26%計│逾期清償在6 個月│96.11.06 ││ │ │ │ │算 │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 │10%,逾期清償在 │ ││ │ │ │ │ │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左列利率20%計算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