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訴字第526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
樓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土地部分新台幣(下同)2,497,171 元,房屋672,800 元,合計為3,169,9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