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訴字第655號
原 告 丁○○原 告 丙○○原 告 甲○○被 告 己○○被 告 乙○○○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 年6月29日、96年7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