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丁○○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零捌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及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7 月間起即向伊申請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每月應依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日期繳納最低金額,未依約繳納時,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得加計第1 個月新台幣(下同)150 元、第2 個月300 元、第3至6 個月各600 元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應繳款項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向伊借款後,計至95年12月15日止,共積欠本金510,854 元、利息19,504元,及自95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2,250 元。
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又被告於94年11月18日向伊申請可於53,734元之範圍內為循環借款使用之借款契約。利息則約定按年息14% 固定計算。
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僅繳納至95年7 月10日之本息即未再為給付,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44,683元及自95年7 月11日起按年息14% 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消費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及借款申請書、帳單資料查詢單及約定條款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消費及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358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44,68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
28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合計6,58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