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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訴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現應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南市,然兩造合意如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同意由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4日起陸續向伊申領信用卡

5 張,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日期繳納最低金額,未依約繳納時,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如未能付清每月最低款項,延滯第1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50元,第2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第3 個月至第5 個月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未按期繳納應繳款項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計至95年3 月15日止,被告共積欠消費款553,272 元、利息8,233 元及手續費2,250 元未繳。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消費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約定等各節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係屬真實。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按期繳納消費款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而尚欠前上述消費款、利息、手續費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手續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