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00000000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0000000000、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丁0000000000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由被告丁0000000
000、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丁0000000000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0000000000、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此等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0000000000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及94年4 月12日均邀同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分別向伊借款200 萬元及140 萬元。其中200 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 月5 日起至98年1 月5 日止,利息按伊準利率加年息3.5%機動計算;140 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14日至99年4 月14日止,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年息2.8%機動計算。並均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另約定如遲延一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就其中200萬元及140 萬元之借款部分,僅分別償還至96年2 月4 日及96年2 月13日後即未再為清償,依約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1,064,574 元、1,080,772 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利息(違約當時之基準利率為年息3.8%,加計年息3.5%或2.8%後分別為7.3%或6.6%),並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丁000000000
0、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即附表編號1 、
2 號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丁0000000000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即向伊申請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每月應依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日期繳納最低金額,未依約繳納時,應按年息17% 計算利息,及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消費後,計至96年3 月
7 日止,共積欠本金68,775元,及自96年3 月8 日起按年息17%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丁0000000000給付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編號3 號所示金額之判決。
四、被告丙○○則以:伊雖有就本件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且對借款餘額亦無意見,本件有信保基金可墊付,且丁0000000000亦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請求先就該部分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丁0000000000、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
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0000000000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款項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表及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至被告丙○○雖抗辯本件有信保基金及被告丁0000000000有財產可供執行,應先由該部分受償等語,但本件僅為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所為之訴訟程序,在經判決確認原告之債權額後,其向信保基金聲請給付及執行被告丁0000000000之財產而受清償後,自應於全部債權金額中予以扣除,被告請求先向該部分為求償,尚屬無據。又被告丁0000000000、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0000000000向其申請信用卡消費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資料查詢單及約定條款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消費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978 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合計23,278元,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比例。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