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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訴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甲○○丙○○

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4 月26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26日至100 年4 月26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按郵局2 年期定儲利率加年息

1.45% ,違約時則再加計1%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乙○○於借款後僅繳納至96年3 月25日之本息即未再為給付,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830,001 元及自96年3 月26日起按年息4.705%計算之利息(違約當時之定儲利率為年息2.255%,加計年息2.45% 為年息4.705%),並自96年4 月27日起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又甲○○、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又被告乙○○自93年12月間起即向伊申請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每月應依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日期繳納最低金額,未依約繳納時,應按年息15% 計算利息,並得加計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乙○○計至96年5 月8 日止,共積欠消費金額99,074元及自96年5 月8 日起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上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志明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四、被告甲○○、丙○○則以:伊等對擔任乙○○向原告借款10

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為爭執,但當初有向原告表示乙○○之債務清償能力已有問題,現希望能按原先之分期清償方式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

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00 萬元及被告乙○○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清償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甲○○、丙○○對擔任10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亦不爭執,且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丙○○連帶給付本金929,075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99,074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甲○○、丙○○請求期按原分期付款方式為履行部分,則屬清償方式問題,可自行與原告為協商,併予說明。

八、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130 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合計10,4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