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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審訴字第 9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98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壹萬零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10日、93年7 月8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之消費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7% 計算利息;被告又於94年9 月1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80,000 元,年息14.8% ,約定分50期攤還,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19.7% 計算計收利息。兩造並約定倘被告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帳款至96年6 月8 日止,嗣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簽訂之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409,195 元、利息34,545元、手續費529 元,及簡易通信貸款本金301,379 元、利息15,604元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對帳單、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固辯稱:伊於96年3 月、4 月、7 月間尚有清償4 筆款項,金額分別為25,540元、15,928元、2,663 元、6,944 元,原告且已將伊所有之汽車拍賣,得款650,000 元,伊之欠款應未達上述金額等語,惟原告固不否認被告繳交上開4 筆款項及其拍賣被告汽車得款650,000 元等事實,然陳明:上開4 筆款項、汽車拍賣價金均係清償被告另向伊借貸之汽車貸款,與本件信用卡消費及簡易通訊貸款無關,並提出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關於信用卡消費及簡易通訊貸款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手續費未繳,係屬真實。

三、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及借款,而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上述借款、利息及手續費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