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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家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他字第30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甲○○、乙○○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籍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1 、3 項、第84條分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甲○○與被告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95年度家訴字第193 號),應徵第1 審訴訟費用各為新台幣10900 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5年度家救字第71號);又上開事件業於民國96年4 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依上開規定,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9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於96年6 月25日聲請退還訴訟費用2 分之1 ,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0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