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他字第4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被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等事件(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63號),原告曾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家救字第4 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交付子女等事件(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63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00 元(①原告起訴請求交付子女之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②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應徵收裁判費2100元;③總計一審應徵收裁判費為5100元),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6年度家救字第4 號)。
(二)本件交付子女等事件業經原告於96年5 月23日因兩造已達成協議,並撤回訴訟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於撤回訴訟後,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用應為1,700 元(0000-000
0 x2/3=1700) 。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