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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家他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他字第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原告經本院96年度家救字第7號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理 由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 分之2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420 條之

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即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7號,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463 元(計算式:36000 ×4 +32000 ×56=0000000) ,原告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上開事件於本院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即96家移調字第24號,並於96年5 月9 日調解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則於調解成立後3 個月內即96年5 月11日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足認。是依上開規定,經本院調查並予以計算之結果,本件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154元(計算式:24463 ÷3 =815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日期:2007-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