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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家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他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

樓之2兼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1279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調解程序,聲請人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㈡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㈢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甲○○、丙○○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1279號),經計算之結果:㈠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7846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十年計算,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元 (17846 元*12 個月*10 年=0000000 元);㈡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0000000 元;㈢總計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總額為0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其標的金額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之聲請費;㈢聲請人甲○○、丙○○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5年度家救字第129號);又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於95年12月13日調解成立後三個月內之96年2 月6 日具狀請求退還聲請費2 分之1 ,有該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1279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聲請費用,扣除聲請人聲請退還聲請費2 分之1 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之金額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豫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