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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家他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他字第82號原 告 甲○○

丙○○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丁○○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原告經本院96年度家救字第33號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1號),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又兩造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6日以96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一部敗,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家上字第41號審理,兩造於第二審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依和解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即:「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原告甲○○、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分別給付原告甲○○、丙○○各12,000元。⒊被告應自96年1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丁○○生活費12,000元。... 。」為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之依據。本院予以計算之結果,原告丁○○、甲○○、丙○○應徵訴訟費用額分別為15,256元,8,370 元、10,460元。又依上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和解內容,原告丁○○、甲○○、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分別為15,256元,8,370 元、10,46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裁判日期:200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