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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家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拍字第2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被繼承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拍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5)及其上坐落同段建號為00000-000 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237 之4 號3 樓之2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准予變賣。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變賣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甲○○為瀋陽市人,於民國91年6 月30日亡故,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5),及基地坐落同段之建物,建號00000-000 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237 之4 號3 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之遺產。被繼承人在臺灣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聲請本院以91年度繼催字第299 號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裁定業經聲請人於91年9 月19日刊登於青年日報一天,且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之申請,為便於管理遺產、支付稅捐等費用,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同條例第67條之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為價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申請,但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是遺產管理人自有責任依法變賣故員遺留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遺款管理,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依上述理由,本遺產管理人確有依法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留之上開房地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民國88年5 月11日新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繼催字第299 號民事裁定、青年日報91年9 月19日登報資料、本院94年1 月10日以93年度聲繼字第137 號准予備查之通知、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等資料為證。經核被繼承人甲○○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此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據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聲繼字第137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本件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亦有聲請人所言不適合管理之性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同條例第67 條亦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為價額,本件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既已依法提出繼承聲請,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聲繼字第

137 號卷宗查明屬實,則遺產管理人依前開規定自有責任依法拍賣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為價額,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憶雯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裁判日期:200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