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拍字第5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被繼承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拍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之高雄市○○區○○段六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楠梓區忠義三巷20號之房屋,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及變賣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甲○○,廣東省揭陽縣人,於民國92年8 月18日亡故,遺有坐落之高雄市○○區○○段六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該基地坐落之建物即同段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楠梓區忠義三巷20號之房屋(加強磚造二層),權利範圍全部之遺產。被繼承人在臺灣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聲請本院以92年度家催字第338 號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裁定業經聲請人於92年11月15日刊登於台灣日報一天,且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之申請,為便於管理遺產、支付稅捐等費用,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同條例第67條之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為價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申請,但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是遺產管理人自有責任依法變賣故員遺留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遺款管理,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依上述理由,本遺產管理人確有依法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留之上開房地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民國88年5 月11日新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338 號民事裁定、台灣日報92年11月15日登報資料、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為證。經核被繼承人甲○○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此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本件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亦有聲請人所言不適合管理之性質,況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之聲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同條例第67條亦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為價額,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