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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家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拍字第6號聲 請 人 蔡鴻杰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00八二—000七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三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建號三五三九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號,面積一五三三點三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建號一一一一九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號,面積一0六點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00八二—00二0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三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

高雄市○○區○○○路○○○ 號)於91年8 月12日死亡,遺有建物2 筆、土地4 筆(建物及土地分別為: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 號之土地暨其上建號3539號及11119 號建物、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台南縣○○鄉○○○段地號1388號及1389號土地)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372 元,因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經鈞院以92年度財管更㈠字第2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甲○○之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受選任後,業已遵行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目前已知甲○○有上開財產,遺有多筆債務(負債內容:債權人郭福泉、歐興達之借款債權975 萬元、3300萬元、1500萬元及違約金、訴訟費用;債權人吳世和之借款債權641 萬9 千元及遲延利息、訴訟費用;臺灣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330 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假扣押債權;綜合所得稅9,760 元、1,015,675 元及地價稅170,066 元、房屋稅等。由於被繼承人甲○○上開坐落台南縣將軍鄉之土地,經特別拍賣後視為撤回,其餘建物及土地原訂於95年12月12日特別拍賣,然因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停止拍賣迄今。經遺產管理人與甲○○之債權人聯繫結果,債權人郭福權、歐興達表明希望與聲請人達成甲○○所有上開位於高雄市之土地、建物之買賣,並已撤回該強制執行,另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也同意以清償80萬元之條件作為撤銷其假扣押甲○○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地。是而,依照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聲請人為清償甲○○之債務,認有變賣甲○○上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於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亦得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款、第2 項及同法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可明。經查:

㈠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

92年度財管更㈠字第2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足見召開親屬會議顯有困難,聲請人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開主張被繼承人之財產、債務及拍賣執行情形等

節,業據其提出台南地方法院函文、停止拍賣公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欠稅查詢情形表各1 份及本院民事判決影本、建物謄本2 份、土地謄本4 份、地價稅繳款書3 份、房屋稅繳款書10份為證,應堪採認。又抵押權人力興資產管理公司前聲請本院拍賣被繼承人甲○○所有上開位於高雄市之建物、土地(系爭債權業已讓與郭福權、歐興達),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181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然因無人承買業經撤回,債權人郭福權、歐興達並表明希望能與聲請人達成系爭房地買賣協議;另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本院假扣押上開甲○○位於高雄市之建物、土地部分,臺灣土地銀行亦同意以80萬元撤銷其假扣押聲請,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聲請狀及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函文各1 份為證。綜上,本件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且與上開債權人有所協議,其聲請變賣甲○○所有坐落高雄市之土地、建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至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於台南縣○○

鄉○○○段地號1388號、1389號土地部分,抵押權人臺灣銀行擁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30 萬元,且為中興銀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囑託台南地方法院執行,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有上開土地謄本及函文附卷可參。然而,上開土地之現值金額分別為507,600 元、240,000 元,此有甲○○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份可佐(見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22號卷第18頁);且上開土地另有抵押權及其他限制登記事項,聲請人未提出資料佐證變賣系爭土地之可能性。本院並審酌變賣系爭土地並無明顯助益於債務清償,認此部分無即時變賣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