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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家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丁○○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丙○○相 對 人 乙○○禁 治 產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22日本院95年度監字第168 號第一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選任相對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共同監護人部分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臺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丁○○、丙○○及相對人乙○○,均為禁治產人甲○○之子女。緣禁治產人甲○○因精神耗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抗告人丁○○等2 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其為禁治產人;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323 號民事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並經原裁定選任抗告人丁○○、丙○○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甲○○之共同監護人。惟相對人有不當使用禁治產人甲○○財產之情事,故相對人不適於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原審不察,竟選任相對人為禁治產人甲○○之共同監護人之一,實有不當。抗告人丁○○等2 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中選任相對人為禁治產人甲○○共同監護人之部分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民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禁治產人甲○○因精神耗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323 號民事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一節,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考,實堪認定,合先述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當使用禁治產人甲○○之財產一情,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並辯稱:其雖先後於民國95年1 月3日及同年3 月15日,分別自禁治產人甲○○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領取新臺幣(下同)73萬7400元,及自鳳山工協郵局中帳號0000000 之帳戶中領取35萬元,惟上開款項均存入禁治產人甲○○於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且陸續用以支應禁治產人甲○○之安養費用、生活所需,及以禁治產人甲○○之名義投資海外基金,其中無絲毫為自己所用等詞,並提出上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宜蘭縣私立安親老人養護院估價單

7 紙、上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美商福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統一發票2 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電匯證實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98頁至第105頁)。

(三)相對人先後於95年1 月3 日及同年3 月15日,分別自禁治產人甲○○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鳳山工協郵局中帳號0000000 帳戶中各領取73萬7400元及35萬元,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6年3 月6 日左營營字第0960001218

1 號函所附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轄屬鳳山工協郵局96年3 月9 日鳳10執字第960063號書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及第77頁至79頁), 並為相對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1頁),實堪採信。雖相對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禁治產人甲○○帳戶存摺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28 頁),可知該帳戶於95年1 月25日開戶,並於當日存入2 筆金額合計34萬7000元,另於同年3 月15日存入65萬元。綜合上開領款與存款之交易紀錄,可知相對人於95年1 月3 日自禁治產人甲○○之上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領款73萬元7400元後,並無立即轉存入禁治產人甲○○之帳戶內,遲至同年月25日始將其中之34萬7000元存入上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禁治產人甲○○帳戶,又遲至同年3 月15日再將其中30萬元合併自上開鳳山工協郵局禁治產人甲○○帳戶領取之35萬元,共計65萬元存入上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禁治產人甲○○帳戶。至相對人所提出之上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中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電匯證實書及美商福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統一發票2 紙,其支出日期分別為94年12月29日、95年4 月17日、同年5 月10日及30日(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103 頁);因其支出日期或於95年1 月5 日相對人領取禁治產人甲○○款項之前,或於95年

3 月15日存入款項之後,故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遲延將禁治產人甲○○所有上開73萬元7400元存入帳戶之正當理由。

由相對人取得禁治產人甲○○之款項73萬7400 元 後,未立即轉存入禁治產人甲○○之帳戶,而有2 個月以上之滯延,足見相對人確有不當使用禁治產人甲○○款項之情事。另禁治產人甲○○自95年6 月8 日至96年1 月8 日,積欠宜蘭縣私立安親老人養護院安養費用16萬元,有該院之傳真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雖相對人辯稱確有積欠上開養護院自95年6 月至同年12月之安養費用,但該費用已於95年12月間清償完畢,並提出宜蘭縣私立安親老人養護院估價單

7 紙為憑,且有該院函覆本院之書信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第98頁至99頁)。縱相對人於95年12月已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安養費用,惟禁治產人甲○○之財產本足以支應上開安養費用,相對人竟未適時清償該費用,致生積欠之情事,益見相對人對禁治產人甲○○財產之管理,確有疏失之處。又相對人辯稱其對禁治產人甲○○之款項,縱有上開收支不明之情事,但所有之款項最終均為禁治產人甲○○所用,自己並無侵吞絲毫云云;然相對人將禁治產人甲○○之款項供自己一時方便之用,即屬不當,雖相對人事後已將所用款項歸還禁治產人甲○○,仍無解於其責任。是相對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不當使用禁治產人甲○○之款項一節,實堪採認。

三、既相對人有不當使用禁治產人甲○○款項之情事,則難認相對人能為禁治產人甲○○之利益而管理其財產,故相對人應不適於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禁治產人甲○○之共同監護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