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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家救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144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相 對 人 甲○○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酌定扶養費事件(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2580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審查表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份等為證,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參照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1 款規定之無資力資格,因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證,足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酌定扶養費事件訴訟費用乙節,應可認定。茲再審核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酌定扶養費之相關事由(見卷內起訴狀),復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