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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家救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己○○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相 對 人 庚○○○

丁○○乙○○丙○○戊○○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己○○以其與庚○○○、丁○○、乙○○、丙○○、戊○○間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因月入新台幣(下同)

30 ,000 元,需扶養配偶、長女及生母葉桂枝,葉桂枝因病動不便,自民國95年6 月2 日起接受養護中心照顧,需費每月17, 000 元,聲請人復因欠稅,按月攤還6,000 元,實無資力支出鑑定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診斷證明書、照顧證明、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納狀況表、國稅局繳款書等影本各1 件及戶籍謄本2 份以為釋明。然查聲請人名下雖無財產,但其9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 144,556元,93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936, 154元,94年度所得所得給付所額為863,568 元,且其扣繳單位均為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類別均為薪資所得,而聲請人之配偶甲○○名下投資38,300元,92年度至94年度股利憑單所得分別為5,052 元、6,173 元、7,014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佐,已堪認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平均月收入至少7萬元,聲請人之配偶尚有從事股票投資交易情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難認窘迫。又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亦有戶籍謄本1 份可憑,是聲請人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自明,顯非無經濟信用之人。核本件聲請人請求再為親子血緣鑑定,所需鑑定費用以1 人9,000 元計算,應需54,000元,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7 月28日函文附94年度親更㈠字第1 號卷及電話記錄1 份在卷可考。則本院認聲請人有工作及收入,其配偶尚可投資股票,並考量本件訴訟費用金額並未龐大,又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具備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