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25 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經濟困苦,又無工作謀生能力,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相對人2 人係聲請人所生之子女,聲請人請求其按月給付生活費,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 份為證;另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且94年度亦無任何所得及收入,93年度則僅有高雄銀行利息所得4,493 元、高雄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獎金45,000 元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獎金26,580元等收入,有本院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情形,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