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33號聲 請 人 甲○○
丙○○兼上二人之 丁○○法定代理人相 對 人 乙○○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丙○○、丁○○以其與乙○○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於96年度家訴字第21號給付生活費等事件中提出戶籍謄本、借款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各1 份以為釋明。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生活費用,聲請人丁○○應繳訴訟費用額新台幣(下同)15,256元,聲請人甲○○應繳訴訟費用額8,370元,聲請人丙○○應繳訴訟費用額為10,46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均無財產,民國92年至94年亦無所得,聲請人甲○○、丙○○年僅14歲、13歲,尚在就學中,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節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勤涵